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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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玉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玉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車號00-0000 」,應予更正為「車號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玉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龔聖文間之一時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辜玉媚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玉媚因認龔聖文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2樓控制屋內之電源及冷氣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徒手折損龔聖文所有放置於上址附近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雨刷2支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龔聖文。
二、案經龔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辜玉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龔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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