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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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二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二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吳二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毒偵緝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二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87 、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吳二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 包(淨重4.92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4.919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吳二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二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毒偵緝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大樓之樓梯間,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4.92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91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吸食器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上揭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吸管組合,有上開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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