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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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起出車鑰匙一把(車牌未尋獲)。」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起獲上開機車1 台、車鑰匙2支(除車牌未尋獲,其餘均業已發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4 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贓物業據告訴人張嘉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75號偵查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7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日至6月13日19時期間內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停放上址之張嘉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乙台得手供其騎用。
經張嘉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104年6月17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查獲,並起出車鑰匙一把(車牌未尋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誠於警詢之證訴,(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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