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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104 年7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自104 年6 月30日起」;
同欄第8行「嗣於同月14日2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7 月14日21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賭客4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查扣之賭資1,151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91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30元。
嗣於同月14日21時10分許,適有賭客林雪娟、黃書全、周清龍、方陳月美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抽頭金160元、賭資1151元(賭客、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林雪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黃書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賭客周清龍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賭客方陳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 抽頭金160元、賭資1151元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現場位置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多次在上開處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至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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