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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世名僅因經濟困頓,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借取財物,反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被害人陳漢業以詐取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切結書、本院民國105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故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卷第10頁和解書1份、本院105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切結書各1份),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15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就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共60萬元之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應足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被害人尚得另循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害人已陳明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05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外,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財產上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
├───────────────────────────┤
│被告曾世名應給付被害人陳漢業新臺幣(下同)共陸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伍仟元 │
│至清償完畢為止。(105年1月至6月之給付已履行)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曾世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名明知已陷於經濟困難,無償債之意願及能力,且知悉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發票人品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清(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4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某時,在其友人陳漢業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住處,持上開支票向陳漢業佯稱將以該支票借款15萬元,該支票到期兌現後可清償借款云云,致陳漢業陷於錯誤,在該支票上背書並將該支票向友人借款現金15萬元後交付曾世名周轉。
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支票發票人早於101年10月26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未獲付款,曾世名又避不見面,陳漢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漢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104年6月8日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故核被告曾世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愓,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曾世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27日、101年7月16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附近,向告訴人陳漢業佯以急需資金周轉購買魚貨,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出借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金額4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事後亦未還款,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曾世名堅持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以自己名義簽發4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我每個月皆有支付9,0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共償還1年,但尚未清償本金,因我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地下組頭在找我,所以我才未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係朋友所以願意借款與被告,第1次借款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又再向我借款30萬元,並提供本票40萬元作為擔保,且被告向我借款時,我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足認告訴人出借款項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朋友信賴關係,且告訴人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顯未刻意隱瞞其財務窘境,況告訴人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且第1次借款尚未清償,仍願意繼續借款與被告,足徵告訴人係經評估風險,基於自由意識及幫助被告之心理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已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致給付財物之情狀。
㈡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借款未能依約償還而涉犯詐欺等情,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如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有任何具體指摘,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
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遽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並無本於如委任、僱傭契約等內部關係所生義務,而對外以告訴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是被告上開行為亦核與刑法背信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亦未使告訴人誤信其資力甚佳,則被告提供前揭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被告雖未能清償債務,惟尚難以此遽認其當初借款行為或欠款未還即屬施用詐術。
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應由雙方循民事程序解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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