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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凱
被 告 劉志銘(原名蘇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2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政凱、劉志銘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凱、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江家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4至46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民國105 年4 月28日恩醫事字第0491號函暨所附江家弛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9至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仗身材體型及人數優勢共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除掐住告訴人喉嚨且毆打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幾近昏迷並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認應有重傷害甚或殺人未遂之犯意;
又被告劉志銘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承認有毆打告訴人左胸,並非完全坦承犯行,於調解過程又一再降低賠償金額,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僅量處被告2 人各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劉政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被告家庭環境困難,有父母及年幼女兒要養,目前靠打零工維生,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勞資糾紛,已知處理方式不妥,經此教訓會改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掐住告訴人喉嚨且毆打告訴人左胸,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意,而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否認有掐住告訴人喉嚨,被告劉政凱辯稱:是劉志銘要拉開時不小心拉到告訴人脖子等語;
被告劉志銘辯稱:我只有推告訴人將其壓到木板上等語。
觀諸證人江家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劉政凱抱怨他們工人做得不好,劉政凱就生氣,回頭毆打我臉部,旁邊的劉志銘就上前掐住我脖子,將我壓倒,接著他們兩人打我全身上下,打了一陣子劉政凱停手,劉志銘也跟著停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志銘用左手掐住我脖子,將我壓制推在地上的木板上,接著劉政凱打我右臉部,劉志銘用右手打我肋骨,是左邊肋骨靠近肚子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4、45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勢,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9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
由告訴人證述被告將其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其臉部、身體等過程,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臉、胸部、肋骨等部位,尚無傷勢呈現於頸部,則被告是否有掐住告訴人脖子尚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此舉,依告訴人傷勢及所證述被告傷害情節,足認被告此舉目的應僅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非為捏掐告訴人頸部脆弱部位以取其性命或致其重傷;
另被告固有毆打告訴人致其肋骨骨折之事實,惟被告係徒手為之,其後即自行停手,毆打位置為告訴人左肋骨靠近肚子處,亦未造成告訴人臟器等致命部位有何損傷,均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自難以重傷害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罪相繩,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無據。
五、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傷害罪均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據其等陳明在卷,又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一情,均係原判決已斟酌之情狀,量刑應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劉政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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