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574,2016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鳳伶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474號、第10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簡鳳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簡鳳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根據被告與「沈泰安」之對話紀錄,其中確實有討論線上博彩之工作內容,「沈泰安」還提出公司網站,向被告誆稱零風險,且保證不會將存摺挪作他用,存簿5 天後就可以先歸還,還詢問被告那一個帳戶要用來匯入薪水,故被告所申設交付「沈泰安」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又人之知識程度、愚痴不同,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不能以媒體報導作為一般人之生活認知體察之常識、知識、智能及經驗,據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證據云云。

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此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所提供之103 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與「BEBOY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第574 號卷第13-16 頁)以觀:對方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是線上博彩的,需要找人提供帳戶給財物做帳目,一本帳戶月領12000 元,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 本就是48000 元,不用投資跟拉客戶,薪水也是固定的,而被告還問:「這有什麼風險?」,對方告知:「配合為5天一期」;

被告還問:「帳戶會被作為其他用途嗎?」,對話答稱:「當然不會哦;

」;

被告又問:「博彩會有違法的事情發生嗎?」,對方答稱:「當然不會,我們都是合規經營的。」



被告又稱:「我可以提供4 本帳戶跟你,但需要禮拜三我才有空寄給你們,請給我公司地址。

謝謝!」;

對方問:「恩.你那4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多少呢?」,被告答稱:「全部6 個0 」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存疑合法性、風險性,否則被告何須質問「這有什麼風險?」、「博彩會有違法的事情發生嗎?」等問題,況目前線上博彩是違法的,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初交這些帳戶的目的為何?)因為他說可以兼職,因為我是單親,要獨力撫養小孩,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問:兼職交帳戶的目的為何?)他們說是方便會計統核帳戶。」

、「(問:當初有無說到如何支薪?)他們說五天付一次。」

、「(問:你的學經歷為何?)高職畢業,工作了十幾年。」

、「(問:開戶沒有特別限制,如果是合法的,為何他們不自己去申請帳戶就好?)被告不答。」

、「(問:為何你交出去的帳戶都是裡面沒有存款的帳戶?)因為我本身就是沒有錢,我其他帳戶裡面有錢也都只是零錢而已。」

、「(問:你明確知道,交付帳戶出去,是給對方作存提使用,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交付帳戶後,有無方法控管使用方式?)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 頁)。

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了10幾年,其兼職工作僅提供帳戶,並不須勞力之付出,就有每個月48000 元薪資匯入,且每五天付一次,等同帳戶之出租,如此優渥條件,顯不符合常理!又參以被告交付上揭上海土城分行、新光土城分行、台北富邦東湖分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等4 銀行帳戶前,各該帳戶之金額各僅餘0 元、0 元、22元、73元之事實(見偵字第9474號偵查卷第34頁、第26頁、第30頁、第21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沈泰安」之人使用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亦坦承交付帳戶後,沒有辨法控管對方使用方式,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依上開判決要旨,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以並無本案犯行,其也是被騙者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

惟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家庭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係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為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