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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傳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1 章為「通則」規定,第2 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中之第361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7 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3 編之第3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
復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傳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依上開規定,本院所為之該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並於105 年4 月29日宣判時即已確定,是被告猶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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