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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編號1 之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4608號、99年度偵字第2773號」)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 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其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經法院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所諭知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於本件定執行刑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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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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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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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元折算1日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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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 │
│ │ │月底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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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4608號、99年度偵字第│第6094號 │ │
│ │第27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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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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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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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103年度訴字第787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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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9年10月7日 │ 104年1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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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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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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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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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9年11月11日 │ 104年05月0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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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執字第9164號│ │
│備 註│第2572號( 已易科罰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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