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18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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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至1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216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附表編號2 、3 之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5 、6 之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附表編號7 、8 之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12、13之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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