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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審理,於104年6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6 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信宏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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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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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 不能安全駕駛 │
│ │ 致交通危險罪 │ 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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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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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20日 │103 年5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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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4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撤緩│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515 號 │偵字第2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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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57 │104 年度交簡字第2412│
│實│ │號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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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57 │104 年度交簡字第2412│
│判│ │號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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