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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培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培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徵諸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確。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編號1 、3 記載之不得易科罰金暨附表編號2 、4 記載之得易科罰金等四罪刑確定,繼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7 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此有104 年7 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暨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以及如附表記明之各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與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等均附卷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據上,本院審認聲請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培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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