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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9號
第3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崔邦興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7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況聲情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崔邦興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法院自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在被告崔邦興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僅憑嫌疑重大,然尚未證明被告有罪前,應推定無罪,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中,除有部分係同案被告徐昱翔之相關證據而與被告崔邦興無關外,又被告崔邦興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中包含9 位被害車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然該9 位車主均無法直接指認被告崔邦興涉案,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均未攝及被告崔邦興畫面,證據清單編號7 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亦未攝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6、7 所載2 輛遭竊車輛內財物遭竊情形,又該2 輛遭竊車輛復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或生物跡證,故無積極證據可資作為對被告崔邦興不利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崔邦興之認定,縱被告崔邦興有自白附卷可查,然既不足直接認定被告確有涉入破壞車輛玻璃竊取財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崔邦興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崔邦興犯罪嫌疑均不足,又本件既已脫離偵查階段現繫屬於法院,法院應認偵查階段之羈押狀態已消滅,現由鈞院羈押中,案情及其他一切情事則由法院斟酌認定,是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以保全偵、審、執行必要,亦由審理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若鈞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及比例原則情形,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否將繼續認犯嫌重大,請鈞院體察,並請考量被告崔邦興已無羈押必要,酌與羈押具有同等效力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崔邦興願以重金具保代替羈押之方式而具保,如被告逃匿則沒收保證金,並願限制住居,以此對被告崔邦興為心理之強制,促使被告崔邦興準時到庭,不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又被告崔邦興亦願意每日(含假日)向戶籍所在地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報到至少2次之方式,且除上班時間及購買飲食與生活必需用品外,被告崔邦興願受夜間不得外出之限制,每日在家中書寫 2,000個字體(如抄寫佛經或了凡四訓),且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及上下班打卡紀錄,並於開庭日呈交法院以供查證,復被告崔邦興現已41歲,若能交保即打算結婚,改變生活環境培養責任感,如違反上述規定,鈞院得命再行執行羈押,此外,被告崔邦興之父親已86歲餘,身體年邁又久病纏身,生命危在旦夕,僅有被告崔邦興此一獨子與年邁父親同住,被告崔邦興之前尚未盡責照顧,深感痛心而絕無逃匿或再犯之任何可能,請給予被告一個和老父相處之機會,被告甚至願意配戴電子腳鐐,讓法院監控被告,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 被告因涉犯多次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且是否與共犯林國龍一同犯罪之詳細情節,案情尚未明朗,不無與共犯林國龍勾串之可能,再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3 月間共涉犯9 次加重竊盜罪嫌,而該罪嫌為刑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罪名,且被告雖有工作但並非穩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於104 年6 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 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
又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一再翻異其詞,不僅就是否攜帶兇器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加以爭執,更進一步爭執其為歷次犯行之際有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是被告歷次所述顯前後不一,核屬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係銷贓對象教唆其為本件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相關案情細節尚未明朗,則其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
再本件被告在4 個月之期間內密集涉犯9 次竊盜罪嫌,其雖一再陳稱無再犯竊盜之可能,然其前於本院訊問時就何時獲得工作、工作情況是否穩定、獲得工作後是否涉犯竊盜犯行等事,所述情節多有矛盾之處,亦足徵被告於獲得司機工作後仍繼續四處犯案,自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其不再犯竊盜案件及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被告父親年邁、健康情形不佳及其生活狀況,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
此外,依本件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指出有何依法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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