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振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4 月23日確定(前揭罪刑業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