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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
二、查受刑人鄭博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3 號、第993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備註欄,另應補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累犯更定其刑前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曾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然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4 年7 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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