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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原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原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7 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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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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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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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㈡加重竊盜罪 │
│ │ │㈢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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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㈠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 │ │ 、第2款、第3款 │
│ │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 │ 、第3款 │
│ │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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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㈠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㈡處有期徒刑8月。 │
│ │ │㈢處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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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 │㈠103年11月15日 │
│ │ │㈡103年11月22日 │
│ │ │㈢103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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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45號 │偵字第5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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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6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 3月23日 │104 年 5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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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 年 4月10日 │104 年 6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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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二、㈡、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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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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