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1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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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104年度聲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李虹川(原名李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涉犯重罪,惟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且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遠低於重罪羈押條件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其前遭通緝,係因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相關司法文書,並無隱匿躲避追緝之意圖,請求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訊問後,被告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6 月21日予以羈押。

三、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日後仍有待上訴審法院進行審理,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為憑,難認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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