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1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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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黃琡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背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 NOTE3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應發還予黃琡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琡雅前因涉嫌背信等案件,遭扣押SAMSUNG NOTE3 手機1 支(保號:104 年度白保字第128 號,下稱系爭手機),聲請人嗣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65 、104 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系爭手機顯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背信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扣系爭手機,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物品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系爭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非本案起訴書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之證據,則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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