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2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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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編號2 、3 所示案件,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第724 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文賢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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