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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正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正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曾正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20號、第279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曾正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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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是否│備註 │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得易│ │
│ │ │ │ │機 關├───┬───┬────┼───┬───┬──────┤科罰│ │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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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毒品危│有期徒│104 年3 │新北地檢│新北地│104 年│104 年6 │新北地│104 年│104 年7 月7 │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5 月│月28日某│104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16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4 年度│
│ │條例(│,如易│時許 │毒偵字第│ │第2796│ │ │第2796│ │ │執字第 │
│ │施用第│科罰金│ │3298號 │ │號 │ │ │號 │ │ │10733 號│
│ │二級毒│,以新│ │ │ │ │ │ │ │ │ │ │
│ │品) │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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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毒品危│有期徒│104 年1 │新北地檢│新北地│104 年│104 年4 │新北地│104 年│104 年7 月7 │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3 月│月24日晚│104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30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4 年度│
│ │條例(│,如易│間8 、9 │毒偵字第│ │第1820│ │ │第1820│ │ │執字第 │
│ │施用第│科罰金│時許 │964 號 │ │號 │ │ │號 │ │ │11074 號│
│ │二級毒│,以新│ │ │ │ │ │ │ │ │ │ │
│ │品) │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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