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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婉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婉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婉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前經定應│
│號│ │ │ │ ├──────┬────┼──────┬────┤執行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
├─┼──┼───────┼────┼────────┼──────┼────┼──────┼────┼────┤
│1 │毒品│有期徒刑3 月,│103 年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104 年1 │臺灣士林地方│104 年3 │編號1 至│
│ │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25日採│檢察署103 年度毒│法院104 年度│月29日 │法院104 年度│月10日 │2 前經臺│
│ │防制│新臺幣1 千元折│尿往前回│偵字第1673號 │審簡字第32號│ │審簡字第32號│ │灣士林地│
│ │條例│算1 日 │溯4 日內│ │ │ │ │ │方法院以│
│ │ │ │某時(聲│ │ │ │ │ │104 年度│
│ │ │ │請書附表│ │ │ │ │ │聲字第10│
│ │ │ │誤載為「│ │ │ │ │ │09號裁定│
│ │ │ │103 年9 │ │ │ │ │ │應執行有│
│ │ │ │月25日」│ │ │ │ │ │期徒刑5 │
│ │ │ │) │ │ │ │ │ │月確定 │
├─┼──┼───────┼────┼────────┼──────┼────┼──────┼────┤ │
│2 │毒品│有期徒刑3 月,│102 年1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104 年5 │臺灣士林地方│104 年6 │ │
│ │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10日 │檢察署104 年度撤│法院104 年度│月5 日 │法院104 年度│月11日 │ │
│ │防制│新臺幣1 千元折│ │緩毒偵字第2 號、│審簡字第280 │ │審簡字第280 │ │ │
│ │條例│算1 日 │ │第3 號(聲請書附│號 │ │號 │ │ │
│ │ │ │ │表漏載「第3 號」│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4 月,│103 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編號3 至│
│ │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1 日 │檢察署103 年度毒│法院104 年度│月5 日 │法院104 年度│月29日 │4 前經本│
│ │防制│新臺幣1 千元折│ │偵字第8226號、10│審簡字第431 │ │審簡字第431 │ │院以104 │
│ │條例│算1 日 │ │4 年度毒偵字第12│號 │ │號 │ │年度審簡│
│ │ │ │ │號(聲請書附表漏│ │ │ │ │字第431 │
│ │ │ │ │載「104 年度毒偵│ │ │ │ │號定應執│
│ │ │ │ │字第12號」) │ │ │ │ │行有期徒│
├─┼──┼───────┼────┼────────┼──────┼────┼──────┼────┤刑7 月確│
│4 │毒品│有期徒刑4 月,│103 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定 │
│ │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9日 │檢察署103 年度毒│法院104 年度│月5 日 │法院104 年度│月29日 │ │
│ │防制│新臺幣1 千元折│ │偵字第8226號、10│審簡字第431 │ │審簡字第431 │ │ │
│ │條例│算1 日 │ │4 年度毒偵字第12│號 │ │號 │ │ │
│ │ │ │ │號(聲請書附表漏│ │ │ │ │ │
│ │ │ │ │載「104 年度毒偵│ │ │ │ │ │
│ │ │ │ │字第1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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