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3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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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配 偶 温錦鶯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受 刑 人 黃天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6930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2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温錦鶯之配偶即受刑人黃天文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然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罹患胃部惡性腫瘤,進行全胃切除手術,復因腸阻塞及下肢血管阻塞等原因住院多時,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是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 日檢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惟該署未詳予考量受刑人所罹之疾病如入監執行,將影響其生命至鉅,率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為由,否准受刑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 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 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天文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該署於104 年7 月13日以新北檢榮丁104 執聲他2476字第45179 號函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卷存上開聲請狀、函文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受刑人罹患因罹患胃部惡性腫瘤,因此進行全胃切除手術,復因腸阻塞及下肢血管阻塞等原因住院多日,雖提出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認受刑人確曾因罹患疾病而前往醫院就醫之情形,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上開醫院函詢受刑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苗栗醫院函覆以「受刑人現所罹疾病,目前不會影響生命問題」,有該院104 年6 月24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

長庚紀念醫院則函覆以「受刑人自102 年8 月12日起陸續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惡性腫瘤及術後腸阻塞,並接受手術及保守治療,受刑人103 年9 月15日最近1 次回診一般外科之主訴為下腹疼痛,經理學檢查發現其無明顯壓痛及有正常腸蠕動,故接受持續追蹤治療並醫囑如有嘔吐及腹痛應速至急診就醫,而依受刑人當時之病情研判,其活動能力應尚屬正常,可自理其日常生活,惟如出現嘔吐及腹痛應速送醫,至受刑人有無因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請貴署依上述病情卓審,惟此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情,亦有該院104 年6 月26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631號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函文所載內容可知,受刑人雖罹患疾病,但無危及生命,且可自理日常生活,顯無從遽認受刑人現有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㈢再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如已因施以相當之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

另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職掌為受刑人健康檢查、受刑人疾病醫治、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監獄組織通則第2條、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然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或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監獄行刑法第58條亦有明文,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入監執行。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是以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仍應入監執行,因而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為前揭函覆,顯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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