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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7 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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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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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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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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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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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㈠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7月。 │
│ │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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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㈠103年 6月17日 │103年 7月24日 │
│ │㈡103年 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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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502號 │毒偵字第6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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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10月28日 │104 年 1月 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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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 年11月20日 │104 年 1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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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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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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