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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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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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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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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
│ │第1 項第1 款 │第1 項第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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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7 日上│103 年5 月18日凌│
│ │午8 時許至同日上│晨0 時40分許至同│
│ │午8 時45分許止 │日凌晨0 時50分許│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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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偵字第7870號 │緩偵字第2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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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
│ 實 │ │7589號 │237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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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
│ 決 │ │7589號 │2371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4日 │104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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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業於104 年3 月24│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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