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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7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4 年7 月27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用途是稀釋安非他命,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燃燒後吸食,該吸食器及玻璃球都是伊本人所有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5 頁、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坦承均為其所有,然卷內並無鑑驗報告確認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玻璃球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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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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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杓吸管 │3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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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殘渣袋 │1 個│
├──┼─────────┼──┤
│ 5 │神仙水破裂空瓶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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