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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被告張哲維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期滿,扣案之仿冒adidas手機殼19件、仿冒adidas保護貼17件、仿冒凱蒂貓手機殼12件、仿冒凱蒂貓保護貼84件、仿冒美樂蒂手機殼2 件、仿冒美樂蒂保護貼4 件、仿冒拉拉熊耳機塞2 件、仿冒拉拉熊耳機1 件、仿冒拉拉熊保護貼9 件、仿冒拉拉熊傳輸線1 件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經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有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依上說明,上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香港通菜街某店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102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6 分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每件新臺幣(下同)28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競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上網向被告下標,並將335 元(含價金280 元及運費55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購得由被告所寄送之附表二編號11仿冒「ADIDAS」商標之保護貼1 件,嗣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
再於102 年7 月20日14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而查獲其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5 年內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103 年3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嗣於104 年7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7份、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 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Rilakkuma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卷第15至17頁、102 年度偵字第26684 號卷第10至15頁、第21至49頁、第54至58頁、第66頁、第69至76頁、第77頁、第78頁、第83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屬專科沒收之物品,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固有未洽,惟上開扣案物品,既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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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各類膠紙、標籤│
│ │ │公司 │00000000 │、燙壓標籤及個│
│ │ │ │00000000 │人數位助理器專│
│ │ │ │00000000 │用袋(套)等 │
├──┼──────┼──────┼──────┼───────┤
│ 2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
│ │ │份有限公司 │ │貼紙等 │
├──┼──────┼──────┼──────┼───────┤
│ 3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
│ │ │份有限公司 │ │貼紙等 │
├──┼──────┼──────┼──────┼───────┤
│ 4 │Rilakkuma │日商森克斯股│00000000 │耳機、貼紙、手│
│ │ │份有限公司 │ │提電腦專用袋、│
│ │ │ │ │電腦連接器等 │
└──┴──────┴──────┴──────┴───────┘
附表二:
┌──┬────────────┬────┬──────┐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冒「ADIDAS」手機殼 │ 拾玖件 │102 年度白保│
├──┼────────────┼────┤字第2581號 │
│ 2 │仿冒「ADIDAS」保護貼 │ 拾陸件 │ │
├──┼────────────┼────┤ │
│ 3 │仿冒「凱蒂貓」手機殼 │ 拾貳件 │ │
├──┼────────────┼────┤ │
│ 4 │仿冒「凱蒂貓」保護貼 │捌拾肆件│ │
├──┼────────────┼────┤ │
│ 5 │仿冒「美樂蒂」手機殼 │ 貳件 │ │
├──┼────────────┼────┤ │
│ 6 │仿冒「美樂蒂」保護貼 │ 肆件 │ │
├──┼────────────┼────┤ │
│ 7 │仿冒「拉拉熊」耳機塞 │ 貳件 │ │
├──┼────────────┼────┤ │
│ 8 │仿冒「拉拉熊」耳機 │ 壹件 │ │
├──┼────────────┼────┤ │
│ 9 │仿冒「拉拉熊」保護貼 │ 玖件 │ │
├──┼────────────┼────┤ │
│ 10 │仿冒「拉拉熊」傳輸線 │ 壹件 │ │
├──┼────────────┼────┤ │
│ 11 │仿冒「ADIDAS」保護貼(警│ 壹件 │ │
│ │方採證購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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