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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謝宜純
被 告 周孫平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周孫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孫平於遭警方逮捕時,警方查扣款項新臺幣(下同)869,500 元,該扣押款項中有840,000 元係聲請人謝宜純所有,今周孫平之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聲請人所有而遭警方一併查扣之款項與案件並無關係,爰聲請就上開扣案之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840,000 元之現金,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周孫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
被告業已被檢察官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刻正審理中,起訴書並記載扣案之869,500 元係被告周孫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等語。
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
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逕以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即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中之840,000 元現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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