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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新硯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新硯(以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以及鈞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 8所載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偉彰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被告因證人李偉彰與其聯繫3 次,其中僅成功交易毒品1 次,故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李偉彰之證述內容,互核2 人就聯繫次數及交易成功次數、交易地點所述均屬相符,僅交易時間部分2 人記憶有所不同,被告認係民國104 年3 月 6日交易成功,然證人李偉彰認係104 年3 月18日,然起訴書採信證人李偉彰所陳述之時間,尚無從逕認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有勾串證人之問題,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曾建翔、周偉鴻、潘姿廷等3 人,若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企圖,實毋須供出上游以供檢警查緝,是被告既已坦承所有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無禁見之必要,又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性,不應以羈押此一最後手段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而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另被告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住所,被告父母在南雅夜市附近擺攤維生,然被告父親前因罹患髖關節疾病,而進行雙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無法搬運重物,而改由被告與其母親擺攤維持生計,擺攤時重物全由被告搬運,被告有固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迄今仍未坦承部分犯行,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顯有矛盾,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追訴、審判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4 年6 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 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證等卷證,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就證人李偉彰所證稱之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情節等事,一一詳加與被告確認,並告知被告證人李偉彰所指稱之交易毒品時間與其所供陳有所不同,然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且迄本院移審訊問之際,被告仍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已就本件犯行完全坦承不諱甚明,且被告上開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被告勾串證人李偉彰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應屬甚高,凡此勢均將不利於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被告父親健康情形不佳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
此外,依本件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指出有何依法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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