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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宏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0年確定,於民國97 年8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何建宏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㈠案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之罪刑及㈡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8 月罪刑,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
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㈢及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前開㈠、㈡案件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9 月13日,於104 年7 月31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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