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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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祥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7 月23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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