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6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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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紹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紹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紹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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