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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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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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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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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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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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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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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11月21日 │101年 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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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637號 │104年度偵字第7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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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12月27日 │104 年 5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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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 年 1月21日 │104 年 7月 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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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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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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