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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 備註欄應再補充「編號1 至3 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
附表編號4 、5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均更正為「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後,受刑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附表編號4 、5部分,事實審理法院為本院,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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