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1號
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曉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1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在臺有親友可擔任保證人,絕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然因被告涉嫌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前於偵查中復自承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 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背面)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共犯方士恩部分亦有以證人身分對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所陳報以外籍白衛理神父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為日後限制住居之地址,該址是否確為被告日後實際住居所或該白衛理神父是否確實能代為通知被告到庭亦有疑問,則考量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輕重,衡諸比例原則,認應課予聲請人較高額之保證金,始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認聲請人應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