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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玉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玉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玉虹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萬玉虹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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