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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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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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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未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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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壹日 │000 元折算壹日 │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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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法第277 條第1 │
│ │項、第3 項 │第21條第2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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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24日4 │101 年11月2 日上│101 年12月中旬某│
│ │時許 │午10時許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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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速│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偵字第1118號 │字第4777號 │緝字第1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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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原花簡字│103 年度原簡字第│
│ 實 │ │1988號 │第29號 │16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5 月9 日 │103 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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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原花簡字│103 年度原簡上字│
│ 決 │ │1988號 │第29號 │第2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29日 │102 年6 月3 日 │104 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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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
│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拘役6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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