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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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廈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廈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李廈然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形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李廈然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均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乃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執行卷第24頁),則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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