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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李一宏
被 告 劉恩劭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張安婷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 年度醫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藥品(減腫3 號藥粉包)柒箱、零點伍箱、肆箱、藥品(減腫三麻黃囊)壹箱、藥品【麻黃藥粉(科學中藥)】肆拾貳箱、藥品(麻黃根片)貳包及天明製藥進貨單肆拾壹張應發還予李一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一宏為双和明師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恩劭受僱於聲請人,於上開診所擔任中醫師。
扣案之藥品(減腫3 號藥粉包)7 箱、0.5 箱、4 箱、藥品(減腫三麻黃囊)1 箱、藥品【麻黃藥粉(科學中藥)】42箱、藥品(麻黃根片)2 包及天明製藥進貨單41張均為聲請人所有,其中之藥品(減腫3 號藥粉包)7 箱、0.5 箱、4箱、藥品【麻黃藥粉(科學中藥)】42箱、藥品(麻黃根片)2 包及天明製藥進貨單41張均與被告劉恩劭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
又扣案之藥品1 箱雖為減腫三麻黃囊,然告訴人柯淑錦提供之減腫三麻黃囊尚餘6 顆,則該藥品(減腫三麻黃囊)1 箱亦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7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劉恩劭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5號審理中,扣案之藥品(減腫3 號藥粉包)7 箱、0.5 箱、4 箱、藥品(減腫三麻黃囊)1 箱、藥品【麻黃藥粉(科學中藥)】42箱、藥品(麻黃根片)2 包及天明製藥進貨單41張均為聲請人李一宏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又扣案之藥品(減腫3 號藥粉包)7 箱、0.5 箱、4 箱、藥品【麻黃藥粉(科學中藥)】42箱、藥品(麻黃根片)2 包及天明製藥進貨單41張均與被告劉恩劭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無關,另扣案之藥品(減腫三麻黃囊)1 箱亦非被告開立與被害人之藥品,亦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
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復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表示並無意見。
準此,扣案之藥品(減腫3 號藥粉包)7 箱、0.5 箱、4箱、藥品(減腫三麻黃囊)1 箱、藥品【麻黃藥粉(科學中藥)】42箱、藥品(麻黃根片)2 包及天明製藥進貨單41張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發還與所有權人即聲請人。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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