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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受刑人鍾文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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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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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 法 │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 院 │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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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公共│有期│103.09.29 │新北地檢│新北│104 年│104.02.25 │臺│104 年│104.05.11 │新北地檢│ │
│ │危險│徒刑│ │103 年度│地院│度審交│(聲請書附│灣│度交上│ │104 年度│ │
│ │ │六月│ │偵字第 │(聲│訴字第│表誤載為「│高│訴字第│ │執字第 │ │
│ │ │ │ │30767 號│請書│5 號(│104.04.20 │院│80號 │ │8245號 │ │
│ │ │ │ │ │附表│聲請書│」) │ │ │ │ │ │
│ │ │ │ │ │誤載│附表誤│ │ │ │ │ │ │
│ │ │ │ │ │為「│載為「│ │ │ │ │ │ │
│ │ │ │ │ │臺灣│104 年│ │ │ │ │ │ │
│ │ │ │ │ │高院│度交上│ │ │ │ │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 │ │ │ │ │8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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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竊盜│有期│103.09.24 │新北地檢│新北│104 年│104.05.06 │新│104 年│104.06.01 │新北地檢│前曾易科罰│
│ │ │徒刑│ │103 年度│地院│度審簡│ │北│度審簡│ │104 年度│金 │
│ │ │六月│ │偵字第 │ │字第 │ │地│字第 │ │執字第 │ │
│ │ │,如│ │32587 號│ │471 號│ │院│471 號│ │9289號 │ │
│ │ │易科│ │ │ │ │ │ │ │ │ │ │
│ │ │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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