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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仁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 、14、15、16、17、18、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14、15、16、17、18、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
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14、15、16、17、18、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90 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3、19至22部分所示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決確定日102 年8 月30日前,即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14、15、16、17、18、23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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