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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柒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温文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8公克)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此,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
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等要件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温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5 樓605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在該處冷氣機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供稱非屬其所有,且與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未經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迄亦未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稽考。
再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毛重0.4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淨重0.29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728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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