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9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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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陳文南(TRA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撤銷、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克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為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南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業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共犯、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意旨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

茲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認被告係犯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現已無固定住所,而其受宣告之刑期非輕,良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將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足見其逃匿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勢將不利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有事實足認被告將因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當仍未消滅。

至本件雖已宣示判決,然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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