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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亮傑因犯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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