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0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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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青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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