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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明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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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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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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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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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 月25日某時許 │103年3 月9 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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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48號 │字1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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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59 │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1│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6月30日 │ 104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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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59 │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1│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7 月29日 │ 104年6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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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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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6723號(已執行完畢│第1102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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