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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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水波紋水桶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被告王孟慈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水桶包1 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孟慈因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7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2 年度緩字第306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仿冒「LV」商標圖樣之水波紋水桶包1 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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