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1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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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珍嚴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許珍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總毛重0.266 公克、總淨重0.1160公克、總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珍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6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266 公克、總淨重0.1160公克、總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偵查卷第53頁),堪信該扣押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

次查,被告就上開所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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