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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
次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孟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 顆(驗餘淨重合計0.996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1 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件所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3 顆(驗餘淨重合計0.996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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