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1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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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䇛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被告曾䇛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6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4 月10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2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偵查,因該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且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故予以簽結,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各1 份在卷足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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