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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䇛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䇛筠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山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5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15 公克,驗餘淨重0.4125公克)。
經查,上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䇛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按性質相同之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僅執行其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次犯行前雖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避免重覆執行,遂將被告所為該次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予執行,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第8 頁),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102 年8 月5日檢察官簽呈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存卷可按。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1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0.4125公克,有該中心102 年1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2015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4125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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